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26503号
原告:保健然有限公司(SAVENCIA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维洛弗雷里约路42号。
授权代表:萨比娜·勒·尼(SabineLENY),知识产权部门主管。
原告:爱德维斯公司(Edelweiss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肯普滕市奥勃斯多夫大街7号。
授权代表:萨比娜·勒·尼(SabineLENY),知识产权部门主管。
原告:邦士(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巍,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玮,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麟,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顿(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158弄第10幢5层006A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伟,执行董事。
被告:泰安市圣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米海燕,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雨,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君君乳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谊街西段南侧(东君乳业公司二楼203、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幸福,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英,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健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然公司)、爱德维斯公司、邦士(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士公司)与被告亿顿(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顿公司)、泰安市圣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山东君君乳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君公司)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君君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君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健然公司、爱德维斯公司、邦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百吉福棒棒奶酪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奶酪产品,停止在各种渠道的宣传中使用侵权奶酪产品的包装、装潢;2.被告圣亚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三被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行为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合理费用指律师费211,9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保健然公司系世界奶制食品领域久负盛名的生产厂家,原告爱德维斯公司是保健然公司在德国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是欧洲最现代化的奶酪工厂之一,原告邦士公司是保健然公司在中国创立的奶酪生产商。三原告在中国共同运营涉案百吉福棒棒奶酪产品,对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享有权利。被告对保健然公司、爱德维斯公司的诉权提出异议,对此,原告认为,根据产品包装上的标示,邦士公司系生产商,保健然公司系出品方,爱德维斯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多个注册商标许可给邦士公司在该产品上使用。保健然公司系另两原告的最终控股公司,三原告存在直接紧密的经营关系,共同投入资源,参与该产品的生产、宣传、销售和管理,对该产品包装、装潢的形成、发展和取得市场知名度均有很大的贡献,故三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本身也表明邦士公司承认该产品包装、装潢的权益属于三原告共同所有。
根据少儿奶酪市场的销售需求,原告在保持包装整体风格稳定的基础上,就涉案产品共推出了6个版本的外包装样式,内容物的包装设计持续使用至今。外包装袋的稳定设计特征为:(1)外包装正面自上而下由“商标标识-经特别设计产品名称和口味标识-透明视窗和装饰卡通图案”3个部分组成,不同口味包装的差别仅在于包装整体背景颜色、口味标识颜色及字样、右下角卡通形象不同。(2)外包装正面中线以上三分之二处为经过精心设计、具有极高识别功能特征的“棒棒产品名称及口味标识”,其中“棒棒”二字采用最大字号的黄色无衬线卡通字体,背景为白色的牛奶自然泼洒形状,口味标识由蓝色椭圆背景板突出显示。该部分通过不同的字号、字体及背景板的特殊样式和强烈颜色对比,整体具有极高的视觉冲击力,也是相关公众判断商品来源的重要部分。(3)外包装正面中线以下自左向右分别为“突出显示的营养标识-大口径透明视窗-动物卡通形象”。其中,营养标识突出产品“高钙、好营养”的特点,透过透明视窗可见包装内经过特殊设计的棒状内容物,卡通图案颜色鲜亮,形象特点突出。(4)外包装背面自上而下由“棒棒”商标和产品介绍-产品功能特点展示-营养标签-监管信息-生产日期及销售条码5个部分组成,整体背景颜色与正面主背景色相同。以上不同版本的设计虽略有差异,但整体风格保持一致,主要识别特征具有前后继承关系,其设计具有稳定性和特有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为:(1)整体呈棒状类鱼形,由2个能够贴合的封装部件和1个位于封装部件中间的手柄组成,手柄一端在封装部件内与可食用部分相连,另一侧延伸在外便于抓握,消费者可抓住任一封装部件下部向上拉出;(2)封装部件正面印制卡通图案,背面印制趣味问答题;(3)封装部件正面靠近手柄处印制产品名称或商标标识。以上设计亦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产品自推出后,销售范围涵盖全国数十个城市,并通过电商进行销售。邦士公司在产品上市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达2.66亿元,此后逐年递增,2017年达9.01亿元,而涉案产品系邦士公司的主要产品,销售额占比2/3左右。经统计,该产品2011-2013年的销售额分别为2.2千万元、4千万元和1.5亿元,2017年和2018年的销售额分别为4.56亿元和6亿余元,行业利润率约为20%。根据权威的市场调研机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统计,涉案产品在销量上位居奶酪品牌之首,2013年到2018年的市场份额从20%不断攀升至37%。自推出该产品,原告持续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多个平台的宣传,包括央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平台、爱奇艺、优酷网等网络视频平台及北京、上海、广州等中心城市的楼宇广告平台,2013年到2018年间的广告支出为1500万元到8800万元不等。综上,涉案产品外包装袋及内容物的包装、装潢设计具有稳定性、特有性,原告为该产品投入了长期、持续的巨额广告宣传,使其具有行业领先的生产和销售规模、全面领先的市场份额、良好的口碑和消费者影响力,在中国奶制食品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奶酪产品联系起来,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2018年6月,原告从被告圣亚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和京东网店购买到奶酪棒产品,当时原告正在使用的包装为第5个版本的外包装袋。经比对原告产品和被告淘宝店产品的外包装袋,二者均采用透明视窗设计,将内容物露出,使得正面的整体视觉效果更为相似;采用相同系列颜色,整体色调、大小、长宽比例、元素构成一致;产品名称及口味标识部分,被告产品为“榛棒”,与原告的“棒棒”字形高度近似,字体、颜色一致,产品名称背景板均为牛奶自然泼洒状,口味标识均由椭圆背景板突出显示;透明视窗的位置一致,形状近似,周围元素近似,卡通图案的主题、位置、大小一致,口味标识的位置一致,字体近似;背面的色调、阴暗差设置、元素排布等均高度相似。经比对原、被告产品的内容物,均为棒状类鱼形,封装部件均为无渐变的鲜亮颜色,同一外包装袋内颜色组合近似;封装部件正面均为海洋生物卡通形象,背面印制趣味问答题。综上,被告商品在整体上抄袭、模仿了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和要部的比对,二者仅在文字、图形、颜色等细节方面略存差异,但构图要素组合后形成的整体表现风格与视觉效果差别不大,设计思路类似。少年儿童对此类商品的购买具有很高的决定力,故在此类商品包装、装潢比对中应考虑到少年儿童相对成年人较弱的识别能力。由于原、被告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和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从少年儿童的角度看,极易造成混淆。
上述侵权商品系被告亿顿公司委托被告君君公司生产,由圣亚公司销售。其中,亿顿公司、圣亚公司有共同的股东胡宝廷,二者经营混同,相互配合从事被控侵权行为。君君公司产能巨大,亿顿公司和圣亚公司大量存储并利用线上、线下方式销售君君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三被告从事“生产-宣传-销售”全链条侵权行为,通过分工形成食品从源头到终端消费者各环节的立体侵权,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网店经营惯例,其标明的库存一般不超过6个月流水总量,侵权商品的保质期为6个月,也印证其产品库存更新周期至多为6个月。根据被告网店的库存数据计算,被告圣亚公司一年内的产品销量至少能有3万件,年收入至少90万元,侵权获利至少为18万元,在原告起诉前2年的侵权获利至少为36万元。同时,被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显示曾购置295万余元的设备,足以支撑大量生产,可见侵权规模之大。涉案侵权商品为儿童食品,关乎食品安全和少年成长,对此类侵权行为应当从严惩处。此外,圣亚公司销售的“安仕顿”黄油、白奶油等产品的包装、装潢还模仿了“安佳”等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恶意明显。综合考虑原告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侵权商品为儿童食品、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原告提出涉案赔偿请求。
被告圣亚公司在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淘宝网店中还销售原告商品,并在页面上宣称是百吉福“官方授权企业店铺”,还在网店中突出展示邦士公司出具的产品经销授权书。虽然圣亚公司是原告商品的授权经销商,但其在淘宝店中真假混卖,且很少销售原告产品。在此情况下,其在网店宣称百吉福“官方授权企业店铺”并突出展示产品经销授权书的行为容易造成与原告正牌产品的混淆,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亿顿公司、圣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保健然公司、爱德维斯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不应受到保护。(1)原告产品在2011-2019年间多次更换外包装且风格差异明显,不具有显著性和稳定性。(2)原告经营多种不同产品,其投入的广告宣传难以看出是针对涉案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在市场有一定知名度。(3)原告包装上的“棒棒”二字并非原告首创或首先使用,各电商平台存在大量不同品牌的棒棒奶酪产品,“棒棒”是作为一种食品通用名称使用。“棒棒”一词与食物名称相结合,是一种常用的词汇组合方式,不具有显著性,且案外人早已于1995年在牛奶制品上申请注册“棒棒”商标并获准注册。(4)原告产品内容物的形状与在先教材中的模具类似,可见该设计为奶酪行业的通用设计,并不具有独创性。3.原、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差异巨大,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1)涉案产品在宣传上面向儿童,但实际购买者为成年人,成年人消费时首先关注的是商标,而二者使用的商标不同。(2)就外包装袋的包装、装潢而言,原告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棒棒”为通用名称,且“棒棒”两个字的中间还印有内容物形状的图形,而被告产品上的“榛棒”为注册商标,虽然该商标在2020年3月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但该裁定系在商标权人何殿华未答辩的情况下作出,过于草率,且被控侵权行为在此之前,不具有溯及力;奶制品通过牛奶泼洒状突出原材料的方式很常见,而二者使用的牛奶图案样式不同;透明视窗是为了突出包装内容物吸引顾客的通用设计,原告的透明视窗为香蕉型,文字遮挡透明视窗的部位少,海洋生物图案比较复杂,而被告的透明视窗为椭圆形,文字遮挡多,海洋生物图案十分简单,且海洋生物也为不同品种;原告包装的颜色更为靓丽,被告包装色彩比较暗淡;包装正面的净含量、背面的营养成分表等内容均是必备要素,位置也是通常做法,且营养标签的颜色、内容、结构、位置差异明显。(3)就产品内容物的包装、装潢而言,被告产品的手柄处采用鱼尾设计,原告产品手柄无任何设计。4.被控侵权产品产量少、销量差,并未盈利,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控产品2017年底才开始试运营,由于对设备不熟悉,生产数量少,产品合格率低,产品密封性差,造成产品发霉变质,消费者大量退货。被控侵权包装的使用时间为2018年2月至5月,时间非常短,原告两次公证购买到的产品均为2018年5月生产,但包装不同,可以佐证这一点。根据圣亚公司的淘宝店铺后台数据,被控产品2018年2月或3月开始对外销售,销量仅463袋,京东网销量和线下销量均在100袋以内。该产品均由亿顿公司委托君君公司加工,亿顿公司每袋向君君公司支付7元,其中包括生产成本4.80元、物流、仓储、人工费用约2元。圣亚公司以每袋11.9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扣除工人工资、仓库租赁费、运费等后并无盈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君公司辩称:1.原告保健然公司、爱德维斯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权利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性,不应受到保护。(1)原告产品的内容物包装系通用设计,早已被相关教科书作为示例图进行展示,目前市场上也有很多同类产品在使用相同或近似包装,并非原告特有。且内容物包装为外包装袋所覆盖、包裹,其使用目的主要是为了食用卫生、取用方便,只有在销售完成、消费者打开外包装后才能看到,并未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2)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为同类产品的常用塑料包装袋,本身无任何特色,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产品名称或其他文字形式、口味标识、透明视窗、卡通图案及色彩组合是同类产品均采用的设计元素,非原告独有。原告商品包装上为消费者识别的主要因素是其注册商标而非包装、装潢。同时,涉案产品因其特有的形状和包装而通常被称为“棒棒奶酪”或“奶酪棒”,“棒棒”二字是对商品形状的描述,市场上很多同类产品均使用该名称,还有其他乳业公司早就使用该名称,故“棒棒”二字与原告产品并无直接对应或关联关系。此外,目前在第29类商品上存在140多件含有“棒棒”二字的商标,原告使用“棒棒”作为其商品名称涉嫌侵害其他人的商标权。(3)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变化频繁,每种设计使用时间较短,并无较大的市场影响力,用于比对的装潢现已放弃使用,不应保护。(4)原告提交的广告视频中突出宣传的是“百吉福”商标而非“棒棒”。3.原、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1)就外包装袋而言,二者正面使用的商标、左上角和右上角的设计、中部卡通图案的形状、色块均不相同。被告产品外包装上的视窗设计为椭圆形视窗,而原告的为笑脸型透明视窗,外包装背面的设计也不同。虽然被告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榛棒”商标在2020年3月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但对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不具有溯及力。(2)就内容物而言,二者标注的商标不同,装潢上的文字均为常用字体,并无特别之处。被告产品正面手柄为单色、单体上下贯通,下部为燕尾型设计,中间有明显的U型压槽。原告产品正面手柄为双色、两段式拼接,尾段为深蓝色,上段为其他颜色,圆角矩型设计,平面无U型槽。此外,被告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生产商和委托商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基于以上区别,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能识别其不同来源,并不容易产生混淆。4.君君公司受亿顿公司的委托代加工被控产品,已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双方约定,君君公司仅负责奶酪的加工生产,标签、包材、外箱等包装材料由亿顿公司提供。君君公司在接受委托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前亿顿公司出示了相关证照、商标注册证等,并明确约定包装材料由亿顿公司提供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君君公司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即便被控产品侵权,君君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君君公司代加工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极少。君君公司的奶酪棒加工设备于2018年春节前才陆续安装到位,春节后正式生产,被控侵权的装潢在2018年6月后就不再使用,故君君公司实际加工涉案产品的期间不足半年。按照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君君公司收取的加工费极其低廉,几乎未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三原告提交的涉案百吉福棒棒奶酪产品内外包装的设计、生产证据:(1)内外包装实物及其历史版本设计图。(2)天津德得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得公司)出具的包装印制证明。(3)邦士公司与德得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包装印制的若干份电子邮件。(4)涉案产品包装的部分印制费发票(系复印件加盖德得公司的公章)。(5)邦士公司与德得公司签订的包装采购合同及相应送货单(均系复印件)。三被告认为前述设计图系原告单方制作;送货单仅显示“奶棒塑料袋”,而非涉案“棒棒”包装袋,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难以区分哪些是印有海洋生物的包装,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出具了不同版本的包装实物、相应第三方网站文章中载明了原告历年不同版本包装的照片、邦士公司与德得公司最迟从2011年3月开始就包装印制问题进行邮件沟通、德得公司就历年的包装印制情况出具证明材料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事实。
2.三原告提交的涉案百吉福棒棒奶酪产品销售证据:(1)2010年-2018年分销协议及发票(系盖有邦士公司公章的彩色打印件),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邦士公司2010年9月以来的记账凭证、销货清单及发票,三被告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原告提交了原件的销货清单和相应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虽原告未提交其余证据的原件,但其内容能与经质证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经当庭任选一张发票,亦能与销货清单及记账凭证的内容相对应,且销售科目载明了包括“百吉福棒棒”产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3.三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1)涉案产品2013年以来的4个广告片视频,其中突出了产品包装。(2)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邑公司)出具的2013-2018年间广告投放证明及广告播放明细附件,被告以广告投放证明系群邑公司单方制作,且附件中的照片等未提供原始载体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2016-2018年媒介代理协议及部分广告费发票(发票系彩色打印件),三被告以发票系复印件、媒介代理协议上群邑公司的数个公章颜色深浅不一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群邑公司出具的2013-2018年广告监控报告及2018年广告定位排期表,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频道向群邑公司出具的2018年广告播出证明单(均系彩色打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媒介代理协议、广告投放证明的原件及所涉的广告片视频,其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以来就涉案产品在多个渠道投放广告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就广告费支出的证据未提交原件,本院难以查实其支出的广告费具体金额。
4.三原告提交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数据的使用声明及部分采纳该声明的生效判决书,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未对样本情况进行说明,没有附件显示调查过程、调查数据或对结论加以佐证,且报告中也明确表示“对上述调研之结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该声明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本院认为,该份声明由较为权威的主体经调查后作出,阐明了其研究方法,即通过对一组固定而连续的消费者样组进行连续监测购买快速消费品行为的定量研究,其中消费者样组依据全国不同地区与人口特征以分层随机抽样的方法抽选。根据该声明,其结论是针对4万户消费者2013年至2018年第三季度在奶酪市场进行调研后得出的结果。因此,该证据能够反映调查所涉地域、人员范围内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结合全案证据对其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认定。
5.三原告提交的针对被告的调查书,被告认为无法核实调查公司及人员是否有相应资质,调查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证;调查中的设备是否与本案有关亦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单方制作,对其中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6.三原告提交的原告官方微博、天猫旗舰店及京东网等电商平台、中粮我买网等消费论坛或网站关于原告涉案产品的宣传、销售或评论情况。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网页均经当庭勘验核实,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内容亦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涉案产品的相应情况
原告保健然公司系1973年9月14日成立于法国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奶酪制品的制造、销售等。原告爱德维斯公司系2003年7月18日成立于德国的公司。原告邦士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奶酪、奶制品、预包装食品等。保健然公司系爱德维斯公司、邦士公司共同的最终控股公司。
爱德维斯公司在我国享有第7316612号“”、第11100216号“”第12758047号“”、第12799133号“”及第16464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酪等商品上。爱德维斯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邦士公司使用。保健然公司于2016年7月在第29类牛奶、奶酪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棒棒”“”商标,均因与案外人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为由,未获核准注册。
2010年9月起,邦士公司开始在我国生产、销售涉案百吉福棒棒奶酪产品。产品的包装上先后使用了爱德维斯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标注邦士公司为生产厂家,并介绍该产品由法国Savencia集团出品。邦士公司通过经销商将该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还通过天猫旗舰店“MILKANA百吉福旗舰店”及京东网店“milkana百吉福京东自营专区”进行销售。其天猫旗舰店2019年9月的网页显示,该产品的销量排名第4,规格为120克(20克x6支)的产品标价18元。根据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所作的审计报告,邦士公司2011年以来的经营活动主要是从事奶酪及相关食品的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主营业务收入(即销售奶酪制品)逐年增加,2011年为2亿6千余万元,2017年为9亿余万元。
2011年开始,邦士公司通过案外人群邑公司通过各种线上、线下渠道投放涉案产品的广告,广告片中显示了该产品的外包装及内容物包装。此外,原告还通过其官方微博“Milkana法国百吉福”及其他网络平台宣传该产品。全球婴童网2016年5月发布的多篇关于涉案产品的宣传文章中有原告商品2014-2015年及2015-2016年版包装的配图,中粮我买网等电商平台、妈妈帮网站等论坛中亦发布了原告产品不同版本包装的配图。
根据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针对4万户消费者2013年至2018年第三季度在奶酪市场的调研结果显示,邦士公司旗下品牌百吉福棒棒奶酪在销量上位居奶酪品牌之首,其中2013年的销量占比为20%,2018年前三季度的销量占比为37%。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应事实
(一)各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被告亿顿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等。被告圣亚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胡宝廷系该两公司的共同股东,在两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50%。被告君君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饮料、食用油脂、乳制品生产、销售等。
2013年1月12日开始,原告邦士公司与被告圣亚公司签订数份经销协议,约定邦士公司授权圣亚公司在泰安经销百吉福奶酪或其他授权产品,邦士公司为此向圣亚公司出具了多份产品经销授权书,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邦士公司还于2017年向圣亚公司出具2份授权圣亚公司为百吉福系列零售产品电商渠道经销商的产品经销授权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2日,亿顿公司与君君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亿顿公司委托君君公司生产奶酪和奶油系列奶制品,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亿顿公司负责购买总计近300万元的生产设备,君君公司按照亿顿公司提交确认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原材料费、代工费从设备总货值中扣除,扣完为止,扣除完毕后采用款到发货的方式结算,并在开具发票后将设备产权转移至君君公司;设备加工量3个月后必须达到设备产能的20%以上,6个月后达到50%以上;合同约定的各类产品加工费为每包装单位(瓶、包、袋、盒、杯等)0.30元。双方还签订过一份《代加工包材使用协议书》,约定由亿顿公司负责提供包装袋和PVC片材设计图案,加工品牌注册商标及PVC片材图案的一切权利归亿顿公司所有,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一切对外纠纷由亿顿公司负责,君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合同时,亿顿公司向君君公司提供了“榛棒”“安仕顿”注册商标的相应材料,包括亿顿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第16790498号“安仕顿”商标、案外人何殿华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25178483号“榛棒”商标及第29804908号“酪小宝”商标、何殿华授权亿顿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奶油、奶酪等商品上。
亿顿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圣亚公司在泰安地区销售亿顿公司的安仕顿系列奶酪产品,负责全部商超、便利店的产品配送。同时还出具产品经销授权书,授权圣亚公司为亿顿公司安仕顿系列产品的电商渠道经销商。以上授权书的有效期均至2019年12月31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211号证据保全公证:(1)被告圣亚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企业店铺“圣亚美食”中销售“百吉福”“BIGM”“安仕顿”三个品牌的奶酪产品。(2)其中,百吉福棒棒奶酪的产品详情页配图上有原告商标及“官方授权企业店铺”字样,并公示了邦士公司对圣亚公司的产品经销授权书。该产品规格为120g,所标的原价为29元,淘宝价16元。(3)名为“安仕顿棒棒奶酪儿童健康零食宝宝高钙奶酪4种口味榛棒奶酪80g4支”的产品所标的原价为16元,淘宝价11.90元,并显示累计评论174,交易成功149,库存15197件。(4)原告于2018年6月6日购买了5袋原告产品及4袋被告产品,其中原告产品的包装为第5版,被告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的出品商为亿顿公司,生产商为君君公司,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5日、17日和20日。经双方确认的圣亚公司前述淘宝网店后台销售记录显示,其2017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9日销售该产品的成功订单共330个,涉及463袋(11.90元/袋)。审理中,圣亚公司已将该包装的产品从其淘宝网店下架,并删除了自称百吉福“官方授权企业店铺”和公示产品经销授权书的页面。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769号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圣亚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铺“圣亚生鲜专营店”中销售“安仕顿”牌奶酪产品,其中80g规格的“安仕顿棒棒奶酪”标价为12.90元。原告在该店铺购买了4包产品,产品外包装、装潢与前一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不同,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2日和5日。
(二)原、被告产品包装、装潢的比对情况
原告的涉案百吉福棒棒奶酪有5个口味,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产品先后有过6个版本的外包装袋设计,分别为2011-2012年版、2012-2014年版、2014-2015年版、2015-2016年版、2016-2018年版及2018年年末至今版(见附图一)。不同版本外包装袋的组成要素相同,仅在部分文字和图形的设计上存在一定区别。包装袋的正面自上而下由商标标识-产品名称和口味标识-透明视窗和卡通装饰图案三部分组成,背面自上而下由“棒棒”标识及品牌介绍-产品特点介绍-营养成分表-生产信息-生产日期及条形码五部分组成,不同口味包装除整体背景颜色、口味标识的文字及背景色、右下角的卡通形象不同外,其余布局及设计均相同。其中,包装正面的“产品名称和口味标识”的背景为白色的牛奶泼洒形状,下方为大口径的透明视窗,视窗左侧或右侧有“高钙好营养”或类似宣传文字,右侧有卡通形象,透过透明视窗可见内容物。6个版本外包装袋的区别主要在正面装潢的设计上,除个别文字和图形的细节设计略有变化外,主要区别在于:(1)使用的商标不同,分别是爱德维斯公司许可邦士公司使用的不同注册商标;(2)产品名称略有变化,2016年前的4个版本均为“棒棒奶酪”的艺术字体,之后的2个版本为“”标识,其中的文字均为黄色填充色,绿色、蓝色或红色线条的艺术字体;(3)牛奶泼洒状的图形略有不同;(4)透明视窗的形状有变化,2018年前的5个版本均为大笑的口部形状,第6版为圆形;(5)透明视窗右下角的卡通图案不同。原告产品内容物的包装(见附图三)为棒状鱼形,由可食物部分及手柄部分组成,其中可食物部分包装的形状为圆形,正面为不同的卡通图案,背面为不同的趣味问答题,手柄部分的形状为方形。
原告从被告圣亚公司淘宝网店购买的产品外包装袋(见附图二)布局与原告包装基本相同,正面自上而下由商标标识(“酪小宝”和“安仕顿”商标)-产品名称和口味标识-透明视窗和卡通装饰图案三部分组成,背面自上而下由“榛棒”标识及品牌介绍-营养成分表-生产信息-生产日期及条形码四部分组成,不同口味包装除整体背景颜色、口味标识的文字及背景色、“安仕顿”商标下方的水果图形及右下角的卡通形象不同外,其余布局及设计均相同。其中,包装正面的“产品名称”为“榛棒”,系黄色填充色及根据不同口味而线条颜色不同(绿色、紫色、蓝色或红色)的艺术字体,背景为白色的牛奶泼洒形状(该形状与原告包装上的牛奶泼洒形状略有不同);包装正面下方为椭圆形的透明视窗(比原告的透明视窗稍小),视窗左侧为上下排列的“高钙”“更健康”文字,右侧为卡通形象,透过透明视窗可见内容物。该产品内容物的包装(见附图四)为棒状鱼形,由可食物部分及手柄部分组成,其中可食物部分包装的形状为椭圆形,正面为不同的卡通图案,背面为不同的趣味问答题,手柄部分为梯形。
原告从被告圣亚公司京东网店购买的产品外包装袋的设计与前述包装不同,内容物包装相同。包装袋正面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上部为“安仕顿及图”商标,中间为“棒棒奶酪”产品名称及口味等信息,中下部为大幅卡通图案,并标明了净含量等信息;背面的上部为卡通图案及宣传语,中下部左侧为配料等产品信息及生产信息,中下部右侧为营养成分表及条形码等信息。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和7月6日的产品,外包装袋的设计与前述2种包装袋均不同,内容物包装相同。包装正面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上部为“Anston安仕顿”商标及宣传语,主体部分为产品名称“奶酪棒”及大幅卡通图案,并标明了口味标识、净含量等信息;背面的上部为“Anston安仕顿”商标及宣传语,中间左侧为配料等产品信息及条形码,中间右侧为营养成分表及生产信息,下部为带有卡通图案的长方形透明视窗。
三、其他事实
原告爱德维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1,950元。
三原告针对案外人何殿华的第25178483号“榛棒”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三原告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棒棒”作为商标使用在奶酪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该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为由,于2020年3月9日裁定该商标在奶油(奶制品)、牛奶、奶酪、人造黄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在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的《现代乳品加工技术丛书干酪》一书中,关于再制干酪的品种,介绍“市场上还可以见到少量用玻璃罐、小容器或不定型塑料袋包装”的再制干酪产品,附图中的包装形状有棒状鱼形等形状。
在原告开始使用“棒棒”商品名称前,有多个主体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棒棒”商标或含有“棒棒”二字的注册商标。其中,案外人十堰市亿金实业公司最早于1995年9月4日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棒棒”商标,199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2003年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根据《京华时报》2008年12月11日的报道,光明乳业宣传将在2009年推出棒棒奶酪等新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市面上存在以下的儿童奶酪棒产品:(1)“夏洛克”牌的“棒棒奶酪”,包装袋正面下方为带有卡通图案的不规则透明视窗,内容物为有卡通图案的棒状包装。(2)“光明”牌的“棒棒成长奶酪棒”,外包装袋正面左侧为卡通图案,下方为不规则透明视窗。内容物包装为棒状鱼形,正反面均为卡通图案。(3)“妙可蓝多”牌的“奶酪棒”,外包装袋正面下半部分为带有卡通图案的枕形透明视窗。内容物包装为棒状鱼形,其中可食物部分的包装为卵形,手柄的形状为骨头形,正面为卡通图案,背面为趣味知识问答。(4)“蒙牛”牌的“未来星儿童成长奶酪”,外包装袋正面下方为卡通图案,中间右侧为五角星形状的透明视窗。内容物包装为棒状鱼形,其中可食物部分的包装为梅花形,正面为卡通图案,背面为趣味知识问答。此外该品牌还有一款突出使用了“蒙牛”“未来星”和“棒棒”商标的商品,外包装及内容物的造型设计基本与“未来星儿童成长奶酪”相同。(5)“伊利”牌的“儿童奶酪棒”,外包装袋正面中央为卡通图案,右下角有两个圆形半透明视窗。内容物包装为水瓶形,正反面均为卡通图案。此外,“可尼斯”牌的棉花糖产品外包装袋正面下方为带有卡通图案的椭圆形透明视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各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在2019年4月23日前已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保健然公司、爱德维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指控的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三原告指控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若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保健然公司、爱德维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围绕原告的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展开,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应为该商品在我国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广义的经营行为包括商品生产、销售、宣传、品牌管理、售后服务、客户服务等,其中商品的生产、销售或服务提供行为是核心经营行为。上述经营行为的主体可能是同一主体,也可能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多个主体。本案中,原告邦士公司系百吉福棒棒奶酪的生产者,保健然公司系商品上标明的出品方,爱德维斯公司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保健然公司系爱德维斯公司和邦士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三原告均与百吉福棒棒奶酪的经营存在直接、紧密的关系,均属于该商品在我国的经营者及该商品在我国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声誉的享有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各被告认为保健然公司、爱德维斯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原告指控的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原告指控的该项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应就原告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被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近似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行审查。
法院认定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包装、装潢的知晓程度;该包装、装潢使用的持续时间;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进行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该商品包装、装潢在业内所获得各类荣誉;该商品包装、装潢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获得行政或司法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分别包括涉案百吉福棒棒奶酪的外包装袋的包装、装潢及内容物的包装、装潢。就外包装袋的装潢而言,原告主张的设计要点中,外包装袋背面的设计系常见设计,其识别部分在于包装袋正面的装潢设计。原告的百吉福棒棒奶酪自2010年上市后,经营过程中虽更换过包装袋的设计,但其装潢的整体风格保持一致,且主体部分基本相同,仅在具体卡通图案、个别文字及图形的细节设计上略有变化。对相关公众而言,原告产品外包装袋一直有着稳定的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鲜艳的底色及撞色;中间突出使用颜色鲜明的“棒棒”或“棒棒奶酪”艺术字体产品名称;产品名称背景处经独特设计的牛奶泼洒状图案;下方采用透明视窗设计;右下角使用卡通图案。以上设计及其组合具有较高的视觉冲击力和较强的识别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原告商品的销售时间及地域范围、多年的广告宣传、在一定人群中的市场占有率及网络报道情况等因素,已足以证明该商品经多年经营已在所属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使得相关公众将其持续使用的具有稳定特征的装潢与原告商品联系起来,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告涉案商品的具有稳定性和特有性的各个版本的外包装袋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可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以原告商品更换过外包装装潢为由认为其不应获得保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商品装潢上的“棒棒”二字不具有显著性且并非原告首创,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依据“棒棒”提出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诉讼请求,故“棒棒”二字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是否原告首创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即便“棒棒”二字作为商品名称不具备显著性,但原告将其设计为艺术字体并使用鲜艳、对比明显的线条颜色与填充色后作为商品装潢的一部分长期稳定使用,已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还提出原告商品装潢上的牛奶泼洒状图形是奶制品的常见装潢。本院认为,即便如此,但关于牛奶图案具体造型的设计、该造型在商品装潢上的位置、该造型与其余要素的搭配等,不同使用者会有不同的选择,而原告在其商品装潢上作出了较为独特的设计和选择。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就原告主张的外包装的包装及内容物包装、装潢而言,本院认为,在包装袋上采用透明视窗系较为常见的设计,在不考虑包装袋装潢的情况下,仅凭包装袋上的透明视窗设计并不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商品内容物的棒状类鱼造型早已在2004年前成为同类商品的常见设计并被专业书籍予以记载,目前市面上亦确有大量同类商品采用此种设计;采用鲜艳的卡通造型作为装潢并使用趣味知识问答以吸引儿童注意,属于此类少儿食品的常见设计思路,市面上也确有其他少儿食品采用此种设计。可见,仅凭原告商品内容物的包装、装潢亦不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商品包装、装潢无法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且被告商品的外包装上的透明视窗设计及内容物的具体造型、装潢与原告的相应设计亦存在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对原告关于涉案商品内外包装及内容物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商品外包装的装潢是否与原告商品的外包装袋装潢近似及是否易导致混淆。商品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识别性和装饰性两大功能。从识别性功能上看,商品装潢的功能与商标基本相同。因此,在对商品装潢的相同或近似与否进行判断时,可以参考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商品装潢的相同是指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品装潢的近似是指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法院认定商品装潢的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装潢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商品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圣亚公司淘宝网店购买的商品的外包装袋装潢构成侵权,从装潢外观上看,二者的主要组成要素及其布局相同,除商标及右下角的卡通造型不同外,其余组成要素的造型仅存在细节设计的不同,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相似。在包装袋正面处的产品名称及背景图部分,原告商品装潢在被控行为发生时使用的是蓝色线条、黄色填充色的“”标识,被告商品上为艺术字体、蓝色线条、黄色填充色的“榛棒”,二者的字体风格、颜色搭配、字形均高度近似,再配以仅存在细节差别的牛奶泼洒状背景图片,作为原、被告商品装潢的主要部分构成高度近似。鉴于原、被告商品装潢的整体和要部设计均构成近似,同时考虑到原告商品装潢的知名度较高,原、被告商品均系主要针对少儿市场的快消品等事实,根据普通消费者购买此类商品时可能施加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提出涉案商品的购买者为成年人,而成年人关注的是商标,故不会产生混淆。本院认为,商品装潢与商标均系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装潢高度近似的装潢,即便使用了不同的商标,也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原告主张被告圣亚公司在销售原告商品的页面上宣称是百吉福“官方授权企业店铺”及展示产品经销授权书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根据现有证据,圣亚公司自2013年开始成为原告商品的经销商及电商渠道经销商,邦士公司向圣亚公司出具了多份产品经销授权书,直至原告取证时仍在有效期内。圣亚公司据此在其经营的淘宝网企业店铺中销售原告的百吉福品牌产品,并在销售原告商品的网页中展示产品经销授权书及宣称“官方授权企业店铺”的行为合理且正当。原告称该淘宝网店同时销售原、被告产品,圣亚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与原告产品的混淆。本院认为,圣亚公司在该网店同时销售原、被告产品,但仅在销售原告商品的网页中作出前述宣传,并未在网店首页、销售被告产品的网页或其他任何页面实施上述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圣亚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亿顿公司委托被告君君公司生产,由被告圣亚公司销售。因此,亿顿公司系侵权商品装潢的实际使用者,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圣亚公司虽然表面上仅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但其与亿顿公司拥有共同的股东,且被控行为发生时圣亚公司是原告商品的经销商。圣亚公司作为原告商品的经销商,其在明知原告商品装潢的情况下,由其关联公司委托他人生产近似装潢的相同商品,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攀附原告商品商誉的故意。根据以上事实,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亿顿公司、圣亚公司分工合作,共同经营涉案侵权商品,二者应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君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君君公司经亿顿公司委托而加工侵权商品,并非侵权商品装潢的直接使用者,但客观上为亿顿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是否应与直接侵权人亿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亿顿公司委托其加工的商品所使用的装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本质上属于一种未注册商业标识,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司法认定前,某一商品装潢是否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获得法律保护、被控装潢是否与权利装潢构成近似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商品装潢并非如注册商标那样具有公示性,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也较为专业、复杂,故对于接受委托加工、仅收取加工费的加工方而言,不宜对其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加工方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审查认定:(1)权利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权利装潢的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大,加工方更容易注意到其接受委托加工的商品装潢可能涉嫌侵权;(2)双方商品装潢的近似程度,在双方商品装潢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加工方更容易注意到被控装潢可能涉嫌侵权;(3)载有侵权装潢的包装材料由谁设计、提供;(4)加工方实际履行了何种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商品外包装的装潢在儿童奶酪制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被告商品的装潢与原告商品的装潢构成近似,但仍存在一定差别;被告商品上使用了其获准注册或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标明了生产者等信息,君君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对此均进行了审查;侵权商品的全部包装材料均由委托方即亿顿公司提供;君君公司接受亿顿公司委托加工各类奶酪产品,涉案侵权商品仅是其中的一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君君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与亿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不应继续接受亿顿公司委托加工使用有侵权装潢的商品。
被告亿顿公司、圣亚公司就其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称侵权产品产量少、销量差、侵权时间短、未盈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反映的其淘宝网店库存数据不符。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外包装装潢在涉案商品交易中的吸引力和利润贡献率;亿顿公司为君君公司购置的设备及其合理的产能;亿顿公司和圣亚公司通过线上、线下渠道销售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线上销售量、库存量;原告商品及侵权商品各自的价格;侵权持续时间;亿顿公司和圣亚公司存在攀附原告商品知名度的侵权恶意;侵权商品为儿童食品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以上因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且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顿(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市圣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山东君君乳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加工使用有涉案侵权装潢的商品;
三、被告亿顿(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市圣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保健然有限公司、爱德维斯公司、邦士(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四、驳回原告保健然有限公司、爱德维斯公司、邦士(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亿顿(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市圣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健然有限公司、爱德维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邦士(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亿顿(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市圣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君君乳酪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审 判 员 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 严怀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