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2民初644号
原告:侯子润,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宇,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新新自行车商店,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217号。
经营者:郭新新,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礼军,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子润与被告唐山市路南新新自行车商店(以下简称新新自行车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子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宇、被告新新自行车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旺、常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子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车及配件款22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原告购车款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告去被告商店欲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被告商店老板王立旺介绍小牛电动NGT,声称该款车为电动自行车,不用上牌,不用购买保险,不用驾驶证即可正常上路骑行。经双方协商原告以21000元的价格买下该款电动车并加装1500元配件,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开具“电动自行车”发票。随后,原告在使用该车时被交警拦下,被告知该款车为两轮摩托车,依法需要办理机动车牌照,缴纳交通强制险并且驾驶员需要具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前提下方可上路行驶,否则违反交通法规。至此,原告方知该电动车并非电动自行车,而是电动摩托车。被告为了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虚构摩托车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谎称该款车无需驾照,无需办理保险。无需办理机动车牌照即可正常上路行驶。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并且该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综上所述,被告故意利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要求退还购车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倍购车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形成本诉。
唐山市路南新新自行车商店辩称,一、被告没有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原告是被告的老客户,2017年8月份曾在被告处购买过电动自行车,2019年9月13日是第2次来购买电动自行车。被告未曾就出售电动自行车事宜做过广告宣传,宣传都没有,更不可能涉及虚假宣传。二、被告没有欺诈行为。1、原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理解有误。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电动车(包括所有配件、合格证等资料),合格证中明确注明车辆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车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也有明确的标注,被告已经做到了真实、全面的告知。“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该部分要求对质量和使用方法进行明确的答复,至于是否需要驾照、办理保险、上牌等不属于应当告知的范围。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不影响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意愿。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原告作为成年人,而且是玩电摩的老手,理应了解车辆是电动自行车还是电动摩托车,车辆是否应当上牌都是生活常识,无论被告如何表述都不影响原告的内心判断。3、原告起诉状叙述的电摩开票写成的电动自行车是笔误,如果原告需要换票,被告可以配合换票。三、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被告以合理的价格将电动车出售给原告,并已经完成交付。交付的电动车不存在质量问题,能够正常使用,具有应有的各项功能,并且该电动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四、原告适用法律错误。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首先,如果被告出售的电动车有质量问题,原告可以要求更换或者修理,但电动车完全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任何问题,故不能退货。其次,原告如果不喜欢购买的电动车可以在七日内无条件退货,但原告没有使用七日内无条件退货的权利,现在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原告从购买电动车至今已有半年多的时间,如果有质量问题可以找被告按照保修条款维修,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连要求维修的权利都没有,更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五、按照《合同法》规定,欺诈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条件,而不是解除条件。更何况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不能以欺诈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欺诈,被告不存在欺诈,故不能主张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原告侯子润在被告新新自行车商店购买名邦牌MB1500DT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并购买配件,总计支付22500元,被告于7月交付车辆,后又交付车辆一致性证书,2019年9月13日为原告开具名称为电动自行车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非第一次购买该系列车辆,其对产品本身具备一定经验和认识,在被告交付车辆一致性证书时亦未对车辆性质提出质疑,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该车时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交付原告与车辆产品实际信息不符的发票,属于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应该及时向原告重新开具正确信息发票,但不构成解除合同或虚假宣传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子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原告侯子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倩倩
书记员孟蕊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