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2404号
原告:中国集邮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邓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男,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集邮总公司(以下简称集邮总公司)与被告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京银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邮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李浩然,被告中金京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邮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网站www.ungift.info首页显著位置就涉案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30天发布道歉声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5年,系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集团)全资子公司,是以集邮文化为载体,服务国家和社会,弘扬和繁荣社会主义优秀文化的国有文化公司,是从事国家级集邮品发行、邮票进出口业务的全国性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2019年4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ungift.info(以下简称涉案网站)首页正上方宣称“中国集邮总公司个性化邮票授权定制单位”,在“关于我们”栏目的品牌简介中宣称“依托中国集邮”。原告认为,其从未授权被告进行个性化邮票定制,双方也不存在合作关系,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与混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金京银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确系被告经营,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网站首页正上方之所以宣称“中国集邮总公司个性化邮票授权定制单位”,是因为被告2018年9月通过签订《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合同》与中国邮政集团进行合作。被告虽未获得原告授权成为其个性化邮票授权定制单位,但因原告系中国邮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故被告使用上述宣传语具有依据,不构成虚假宣传。2、被告在网站“关于我们”栏目的品牌简介中宣称“依托中国集邮”,指的是依托中国邮政集团,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客户找到被告后,由被告委托中国邮政集团进行邮票的个性化定制,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3、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被告从事礼品定制销售业务,礼品定制中包含委托中国邮政集团为被告的客户进行邮票定制业务。4、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已对上述宣传内容进行删除处理,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81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邮资票品的销售,集邮品、集邮用品的设计、生产、发行、销售等。原告提供的网页及照片打印件显示,原告是全国唯一从事国家级集邮品发行、邮票进出口业务的全国性公司,主要业务包括设计、制作、开发常规类集邮品等,并创意推出多种创新型集邮产品,同时开办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和电子商务业务,曾获得“2016年度东城区百强企业”“2016-2017年度中国礼仪休闲行业百强企业”“首都文明单位”“全国先进集邮单位”等荣誉称号。
被告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工艺美术品、纸制品等。
2019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打开浏览器,1、在地址栏中输入www.ungift.info,页面上部显示“国工匠粹品牌十年为您的企业/机构/活动定制各类工艺美术品,产品范围:文邮、炭雕、瓷器、伞扇、玉石、水晶等”及“国韵工美中国高端工艺美术礼品定制生产企业”等内容,右侧显示“关于我们、行业资讯、网站地图、金企智造”等栏目,左侧显示“国韵工美”,项下包括“国工金属、国工匠木、国工晶琉、国工国韵、金银礼品”栏目,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点击“关于我们”,下拉屏幕至显示“品牌简介”,内容显示“国韵工美本着‘诚信、创新、和谐、共赢’的企业精神,秉承‘今日礼品,明日藏品’的产品开发理念,依托中国集邮、人民银行、国家造币厂、中国工美的资源优势,凭借强大的设计能力和对传统文化的深刻理解,不断为重大事件、企业庆典、会议表彰、单位活动、日常赠送开发出一系列具有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纪念价值和收藏价值的高端文化产品……”。返回网站首页,点击左侧“国工国韵”项下的“国韵文邮”,页面顶部显示“为企业/机构/活动定制邮册、邮折、丝绸画册/邮册、钱币邮册中国集邮总公司个性化邮票授权定制单位”,左侧显示“国家邮政定制、油品创意定制、收藏书册定值、中国集邮邮册”等栏目。2、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网站www.ungift.info的备案信息,显示其主办单位为被告。北京市国立公证书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011号公证书。
另查一,原告(甲方)与宝泉钱币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宝泉生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产品《吉祥贺岁-2017丁酉年生肖贺岁纪念册》及《吉祥福瑞-2017丁酉年生肖贺岁纪念册》,产品冠甲方和中国银行双品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为:《吉祥贺岁》产品的品牌使用费为268万元,《吉祥福瑞》产品的品牌使用费为220万元。原告(甲方)与北京保利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大吉大利丁酉年〉生肖邮票仿印珍藏册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产品《大吉大利丁酉年》生肖邮票仿印珍藏册A、B套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为:名称为邮折,内容为2017《丁酉年》版式一,含税金额为99万元。
另查二,被告(甲方)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分公司(乙方)于2019年11月22日分别签订两份《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遵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关于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的有关规定,分别利用12枚中空版邮票《岁岁平安》主图及16枚横版邮票《福》主图,为甲方提供邮票个性化服务。被告为证明被诉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还提交了中金礼联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分公司(乙方)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9月26日、11月19日签订的《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合同》复印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遵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关于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的有关规定,利用16枚横版邮票《五福临门》、16枚横版邮票《同心结》主图及12枚中空边饰版邮票《同心结》主图,为甲方提供邮票个性化服务。被告称中金礼联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二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另查三,诉讼中,原告认可涉案网站已删除被诉虚假宣传内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合同、网页及照片打印件、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倘若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受损害的经营者即有权通过该法寻求救济。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集邮品的设计、生产、发行、销售,被告为客户提供包括邮品在内的个性化定制服务,两者在服务对象、用户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且一方的不当行为可能将会妨碍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宣称其经原告授权定制个性化邮票,其品牌“依托中国集邮”。被告虽辩称上述宣传语系基于《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合同》,但一方面即便中金礼联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确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分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网站使用上述宣传用语具有依据;另一方面,被告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或被告所从事的邮票定制业务已经获得原告授权,况且原告对该行为明确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中国集邮”系中国邮政集团的简称。综上,上述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站的邮票定制业务系与原告合作并经原告授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250元及律师费20000元,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涉案网站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鉴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本案不涉及人身权损害,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中国集邮总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集邮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1元,由原告中国集邮总公司负担5991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高 翡
人民陪审员 李遂敏
人民陪审员 郭 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齐 琛
书 记 员 赵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