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5民初1263号
原告:谢永亮,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大专文化,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桂林市又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八桂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高焰。
被告:桂林市又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体育馆店,住所地:桂林市穿山路12号体育馆旁。
负责人:高焰。
原告谢永亮诉被告桂林市又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桂林市又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体育馆店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市又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桂林市又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体育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在被告桂林市又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体育馆店购买了3包“九寨山珍”蕨根粉丝,共支付了8.7元。原告回家后发现购买的蕨根粉丝包装袋对配料的标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应视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涉案商品“蕨根粉”货款8.7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九寨山珍”蕨根粉丝包装袋上配料的标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应经过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质量认定或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九寨山珍”蕨根粉丝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永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谢永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天成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