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91民初674号
原告珠海市小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0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F。
法定代表人段雨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运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玲玲,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中路32号路32-1-1-6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R。
法定代表人戚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方创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688号1号3单元233室B座,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1582号C幢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J。
法定代表人张绍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女,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系第三人上海方创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务。
原告珠海市小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迪熊公司)及上海方创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创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10月14日,被告泰迪熊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0491民初67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泰迪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均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运江、翁玲玲,被告泰迪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邹德龙,第三人方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专注移动互联网领域产品研发和运营的高科技创业公司。作为智能短信概念的提出者和先行者,以及国内领先的情景短信平台运营商,原告致力于为客户量身定制智能短信整体解决方案。原告先后推出“多趣短信”和“米佳信析宝”两款产品。其中,信析宝是基于语义精准识别技术的智能短信平台,通过识别短信内容重构成可视化数据,并且根据不同场景为客户提供第三方服务,是距离用户需求最近的服务分发入口。信析宝是一款包含短信公众号、情景弹窗、丰富气泡、智能卡夹等特色功能,可以和任何能获取手机短信的应用相结合,协助提供服务的厂商利用短信这个新的流量入口。信析宝在推出市场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信析宝已和华为、三星、中兴、奇酷、联想、魅族、一加、金立、天珑sugar等十多家主流手机厂商,以及腾讯TOS,阿里云OS等主流操作系统厂商展开深度合作。借助该产品,原告在2015年时获得了超过7300万人民币的A轮投资。被告也是一家经营移动互联网业务的企业。被告主要依靠电话号码识别技术及短信内容识别技术开发相关的APP,并与手机生产商合作进行营利。第三人是一家专业的融资系列服务提供商,为企业与投资人提供专业的股权融资、企业并购(M&A)与创业顾问服务。第三人公司旗下的“方客APP”是用于发布融资项目的相关平台。公众用户可以通过网络下载该APP后在手机移动端使用。原告在2016年7月初接到几个客户询问原告是否被奇虎360收购的电话。经了解,才知道被告在第三人方客APP平台上发布的商业计划书。之后,原告也收到了第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该份商业计划书。该计划书中“竞争格局”存在以下虚假宣传:(1)泰迪熊=号码识别领域的电话邦+短信领域的小源科技,而且这两个领域中的技术和数据能力上都强于竞争对手;(2)电话邦已被小米投资,小源科技已被奇虎360投资。这两家都因为过早站队,失去了联合多家手机厂商的机会;(3)2016年的国内智能手机出货当中,号码识别的及其数量将超过电话邦、短信内容识别的机器数量也将超过小源。两个领域都将是行业第一。被告的以上虚假宣传损害了原告商誉、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违反了《广告法》关于不得使用“最佳、最好、第一”等表述的规定。原告作为智能短信概念的提出者和先行者,是国内领先的情景短信平台运营商。原告的服务及客户平台是开放的、广融的。基本上需要使用短信服务功能的客户都是原告的潜在客户,包括国内外诸多手机生产商、相关主流操作系统厂商及互联网企业。事实上,原告没有被奇虎360投资过,也不存在所谓的“站队”问题。相反,原告与目前国内外的多家手机生产商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原告的产品和经营模式注定原告不可能依附或者归属于某一家生产商或企业。如果原告真如被告所谓的被行业内某一家所投资或站队于某一家企业,出于相互竞争的必然反映,行业内其他生产商或企业将会谨慎考虑甚至终止与原告的合作。这将限制原告的发展空间,影响原告为全球客户提供智能短信整体解决方案的发展规划。被告作为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服务企业,显然是知道其所谓“站队”的后果。而被告为了一己私欲,达到打击排挤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目的,公然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另外,众所周知的,经营移动互联网业务的企业通常需要在资本市场融资、引入风险投资,以便筹措资金加开发展、抢占市场。原、被告都不例外。而资本是否进驻往往与对目标公司业务发展前景的评估和公司估值相关联。被告捏造原告“站队”事实及抬高自己贬低原告技术能力的虚假宣传显然会对原告业务发展前景的评价和公司估值造成不利后果。事实上,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商业经营及在资本市场的融资带来负面影响。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其在第三人“方客”APP平台上发布的商业计划书中“泰迪熊=号码识别领域的电话邦+短信领域的小源科技,而且在这两个领域中的技术和数据能力上都强于竞争对手。电话邦已被小米投资,小源科技已被奇虎360投资。这两家都因为过早站队,失去了联合多家手机厂商的机会”的宣传。“2016年的国内智能手机出货当中,号码识别的及其数量将超过电话邦、短信内容识别的机器数量也将超过小源。两个领域都将是行业第一。”的虚假宣传;2.被告连续三个月在其官网(××/)、新浪网首页显著位置、在《新京报》及《南方都市报》第一版的显著位置、就其商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1504元及律师费3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商誉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小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粤珠横琴第009443号公证书(含光盘),证明:(1)被告在第三人方客APP平台上发布商业计划书融资,该计划书中“竞争格局”存在以下虚假宣传:①泰迪熊=号码识别领域的电话邦+短信领域的小源科技,而且在这两个领域中的技术和数据能力上都强于竞争对手;②电话邦已被小米投资,小源科技已被奇虎360投资。这两家都因为过早站队,失去了联合多家手机厂商的机会;③2016年的国内智能手机出货当中,号码识别的及其数量将超过电话邦、短信内容识别的机器数量也将超过小源。两个领域都将是行业第一。(2)被告介绍其产品包括陌生号码识别、短信公众号菜单通话详情页、号码黄页服务、智能短信服务等功能。该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功能具有相似性,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2.(2016)粤珠横琴第009442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方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被告的上述商业计划书。该计划书中存在同样的针对原告的虚假宣传,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同时介绍被告的产品,该产品具有的功能与原告产品功能相似,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和技术咨询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商品批发、零售。
4.猎云网在2016年7月1日关于“段雨洛:获IDG与唯品会投资的信析宝如何拯救商业短信”的专题报道、创业邦在2016年6月21日关于“整个华为每天都用!12年金山老兵用‘信析宝’改造安卓机,识别6000+场景,融7300万A轮”的专题报道、珠海特区报在2016年6月21日关于“让商业短信浴火重生”的专题报道、《商界》第541期在2016年5月“关于给短信加点料”的专题报道、网媒“36氪”关于“看‘信析宝’怎样‘重新定义短信’的专题报道、网媒“Donews”关于“小源科技创始人段雨洛:‘信析宝’如何拯救短信”的专题报道、网媒“钛媒体”关于“如果你能想象下一代短信的样子”的专题报道、珠海特区报在2015年11月9日关于“场景智能让短信复活”的专题报道、网媒“铅笔道”关于“IDG敢投他为拯救已死短信他渗入到手机操作系统拿下1200万激活用户”的专题报道,证明:原告的“信析宝”具有让传统短信智能化的功能,一经推出便在市场上引起很大反响,众多媒体进行了专题采访报道。
5.网媒“爱黑马”在2016年6月21日关于“信析宝对外宣布获超7300万人民币A轮融资”的专题报道、网媒“爱黑马”在2015年11月14日关于“他竟然要拯救短信并且还获得了A轮融资”的专题报道、网媒“铅笔道”在2015年10月15日关于“IDG敢投他为拯救已死短信他渗入到手机操作系统拿下1200万激活用户”的专题报道,证明:原告凭借其“信析宝”产品在2015年获得超过7300万元的A轮融资,作为科技创新型互联网企业,为尽快发展,企业通常需要对外发起多轮融资。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电脑动画设计,项目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企业策划、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文艺创作,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影视策划,翻译服务,被告与原告业务存在相互竞争。
7.被告官网关于其业务介绍及宣传,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陌生号码识别、短信公众号菜单通话详情页、号码黄页服务、智能短信服务等功能,与原告的“信析宝”功能相似;被告的客户包括联想、酷派、魅族、阿里云、金立、小米等手机生产商,与原告的目标客户一致。
8.第三人方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方创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投资管理(除金融、证券等国家专项审批项目),商务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会务服务,电子商务。
9.第三人方创公司官网上对其“方客APP”的介绍,证明:方创公司是一家致力于为科技创新性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平台公司,方创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其平台有2000多家投资机构、9000多名认证的投资人以及20000多家中早期的创新企业。
10.搜狐网对第三人方创公司的报道“方创APP:努力帮助每一个优秀的创业者快速拿到钱”,证明:方客APP是方创公司经营投融资服务的重要平台,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被告在方客APP上发布的商业计划书受众范围广泛,影响力大,被告的虚假宣传信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
11.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504元、律师费3万元。
1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捷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海捷虎公司在任原告公司股东期间(2016年5月5日之前),上海捷虎公司的股东是两名自然人,与奇虎360公司无关联关系,被告称“小源科技已被奇虎360投资”不属实。
13.商标登记证明、原告官网截图、(2016)粤珠珠海第213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不惜使用多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原告利益,对于被告的以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14.测评报告(2016年9月22日、2017年3月1日),证明:经原告测评,被告所述的其产品优于原告的说法不成立。
15.原告与华为公司合作协议、原告与金立公司的合作协议、原告与联想公司的合作协议、原告与珠海魅族公司的合作协议、原告与三星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的合作方与被告的合作方存在部分重叠的情况,其中包括金立公司、联想公司和珠海魅族公司,被告合作方销售的手机中存在安装原告产品的情况。
被告泰迪熊公司答辩称,被告在融资平台上发布商业计划书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是:
1.被告在融资平台上发布商业计划书目的是希望借助融资平台,吸引投资机构对其进行私募股权融资,而非向公众推销被告产品,该商业计划书是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潜在受众仅包括经过方创公司认证的投资人,只能在方创公司和被告严格控制的小范围内传播。从2016年5月商业计划书上线到2016年7月被告完成融资后退出融资平台的三个月期间,商业计划书仅被推送过52次,即只有52名投资人用户看到过商业计划书。原告并非融资平台上的投资人用户,无权获得商业书。融资平台一名投资人叶刚违反与方创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将涉案商业计划书披露给原告,而原告明知商业计划书属于被告的核心商业秘密,仍然进行获取,同时侵犯了被告的商业秘密,该故意侵权的行为已经大大超出方创公司和被告合理的控制范围,原告将采用上述方式获取的商业计划书作为证据提交是“毒树之果”。私募投资机构的注意标准远高于使用产品的一般公众,由于投资成败直接影响私募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且涉及大额的盈利或亏损,因此在其决定投资之前,必定对目标公司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涉案商业计划书最多能够使得私募投资机构产生对目标公司的初步投资意向,促使其进一步通过谈判、尽职调查等方式核实目标公司的相关情况,单纯的商业计划书并不会成为私募投资机构投资的直接依据。因此,商业计划书并不符合虚假宣传所要求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构成要件。
2.商业计划书的相关表述均为真实,商业计划书的的受众是私募投资机构,不会对原告的商誉产生误解。包括珠海魅族公司、深圳爱酷通信公司、联想公司在内的手机厂商对被告产品进行测评、并在与包括原告的产品在内的其他产品的测评结果进行比较后,明确告知被告产品的识别率及准确率都高于小源科技的产品,被告在短信领域中的技术和数据能力确实高于原告,这一说法并非虚假事实。根据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间公布的年报,以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的其他内容,自2013年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原告股东包括上海捷虎网络有限公司,而上海捷虎网络有限公司正是奇虎360通过多层股权控制架构所实际控制的对外投资主体,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原告没有被奇虎360投资过”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涉案商业计划书中的“小源科技因为被奇虎360投资,失去了联合多家手机厂商的机会”有事实依据,并非虚假事实。2016年,与被告合作的国内智能手机生产厂商已涵盖OPPO、VIVO、小米、魅族、金立、ZUK,乐视,根据权威资讯公司发布的2016年前三季度国内智能手机销量市场份额相关报道,与被告合作的国内智能手机生产厂商所占的销量市场份额远远超过与小源科技合作的手机厂商所占的销量市场,因此,基于被告在2016年前三季度的业绩,被告在商业计划书中提出“泰迪熊在2016年的国内智能手机出货当中,短信内容识别的机器设备将超过小源科技”,属于有依据的合理商业预期,并非事实性的陈述,更非虚假事实。因此,被告并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损害商誉。
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了任何商誉损失、该等商誉损失与涉案商业计划书的因果关系,更未说明其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商誉损失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
被告泰迪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计划书,证明:商业计划书中的信息是被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与虚假宣传或广告“广而告之”的基本特征完全不符,被告为获得融资而发布商业计划书,不构成虚假宣传或广告。
2.方客APP注册界面及内容界面截屏、《方客APP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6号公证书及附件],方创公司说明函,被告在方客APP中同意推送商业计划书的投资机构名单[(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5号公证书及附件],方创公司后台商业计划书推送数据[(2016)沪卢经证字第613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商业计划书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推送过程采取了严格的审查程序,推送范围极小,发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者的投资。
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的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96号公证书及附件],原告原股东上海捷虎公司的关联公司及高管关系图、工商登记信息的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6号公证书及附件],上海捷虎公司投资的珠海拓马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原告的股东包括上海捷虎公司,而上海捷虎公司是奇虎360通过多层股权控制架构实际控制的对外投资主体,因此,“小源科技曾被奇虎360投资过”的陈述属实。
4.珠海魅族公司评测邮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3号公证书及附件]、深圳艾酷通信软件有限公司评测[(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4号公证书及附件]、联想公司评测邮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1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根据中立手机厂商的测评、认证,被告在短信领域中的技术和数据能力确实高于原告这一陈述并非虚假事实。
5.被告与维沃公司(VIVO)商业合作合同、被告与小米公司短信业务合作协议、被告与广东欧珀公司(OPPO)商业合作合同、被告与珠海魅族公司商业合作合同、被告与乐视公司商业合作合同、被告与深圳金立公司商业合作合同、被告与北京神奇工场公司(ZUK)合作协议、被告与淘宝公司商业合作合同,(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7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2016年,与被告合作的国内智能手机生产厂商包括OPPO、VIVO、小米、魅族、金立、ZUK、乐视等,根据权威资讯公司发布的2016年前三季度国内智能手机销量市场份额,与被合作的国内智能手机生产厂商所占的销量市场份额远远超过与原告合作的手机厂商所占的销量市场,因此,基于被告在2016年前三季度的业绩,被告在商业计划书中提出“泰迪熊在2016年的国内智能手机出货当中,短信内容识别的机器设备将超过小源科技”,属于有依据的合理商业预期,并非事实性的陈述,更非虚假事实。
6.关于沈海寅于2013年至2015年担任奇虎360副总裁的相关新闻报道,证明:上海捷虎公司在持有原告股权期间(2013年直至2016年5月5日),上海捷虎公司的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为沈海寅,沈海寅又同时担任奇虎360的副总裁,2016年6月2日,沈海寅将其持有的上海捷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北京远图公司及天津奇睿天成股权投资中心,这两家公司均为奇虎360实际控制的对外投资实体,无论沈海寅是否持有上海捷虎公司的股权,上海捷虎公司均为奇虎360实际控制的投资主体,因此,在上海捷虎公司持有原告科技股权期间,上海捷虎公司是受奇虎360实际控制的对外投资主体,被告在商业计划书中陈述“小源科技已被奇虎360投资”完全属实,并非虚假陈述,不构成对原告商誉的诋毁。
7.工信电司鉴中心[2017]知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2月,被告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手机应用以及原告的手机应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使用5000条短信样本(全面涉及电影、火车票、机票、酒店、快递等种类),分别导入两部预装了上述两个智能短信处理软件的手机,统计短信卡片显示的识别率,结果是被告在短信领域中的技术和数据能力确实高于原告,被告在商业计划书中的相关表述并非虚假事实,不构成虚假宣传及商誉诋毁。
第三人方创公司陈述称,1.方客APP的使用者只包括投资人和创业者。创业者上传商业计划书后,投资人经过方创公司实质审核,并经过方客APP后台的许可后才能获得商业计划书,因此,经过审核的投资人数量非常有限,说明可以取得商业计划书的投资人数量也非常有限,被告发布商业计划书不属于公开宣传。2.被告称通过方客APP向投资人推送商业计划书的次数是52次,但这52次中通过投资人主动关注项目、索取商业计划书的次数只有19次,其余次数是通过方创公司投资人关系部门的工作人员向没有注册方客APP的投资人推送的方式进行,因此,通过方客APP获取商业计划书的次数实际上并没有52次。3.方客APP数据库中有上千个项目,并不仅有被告一个项目,而且,即便是投资人也都不可能随时随地直接的获取被告的商业计划书。
第三人方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说明函,证明:其与被告泰迪熊公司的关系,并说明方客APP的运作方式。
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小源公司、被告泰迪熊公司及第三人方创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经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小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576.380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和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商品批发、零售(不含许可经营项目)。2013年7月11日,原告小源公司的股东为上海捷虎公司、段雨洛;2015年7月3日,原告小源公司的自然股东变更为段旭、连萌、段雨洛;2016年5月5日,原告小源公司的法人股东变更为重庆唯品会投资有限公司。“信析宝”是原告小源公司研发的一款可以直接接入安卓手机系统的智能短信产品。2014年、2015年,原告小源公司先后与智能手机厂商北京联想公司、三星公司、珠海魅族公司、深圳金立公司、华为公司签订了关于智能短信方面的合作协议。2015年至2016年期间,“铅笔道”、“爱黑马”、珠海特区报、“Donews”、“36氪”、“创业邦”、猎云网等多家媒体对原告小源公司的“信析宝”产品、法定代表人段雨洛以及获得A轮融资的情况进行了采访报道。
被告泰迪熊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注册资本160.81871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等。被告泰迪熊公司研发并拥有一款安卓手机系统通讯录(电话和短信应用)产品(为表述方便,该产品以下均简称为“泰迪熊”)。2015年、2016年,被告泰迪熊分别与淘宝公司、维沃公司(VIVO)、小米公司、广东欧珀公司(OPPO),乐视公司、深圳金立公司、珠海魅族公司、北京神奇工场公司(ZUK)等手机厂商签订商业合作合同,就“泰迪熊”产品开展商业合作。
第三人方创公司运营的方客APP是移动投融资平台,方客APP的受众主要分为注册的投资人和创业者两类,为投资人和创业者提供投融资服务,投资人通过方客APP获得创业者的商业计划书通常有两种方式:1.投资人在方客APP线上关注创业者的项目,经创业者同意后,投资人可以在线预览或获取项目资料;2.方创公司筛选出与创业者项目高度匹配的投资人,将投资人名单发送给创业者,经创业者同意后,投资人从创业者处获得项目资料。
2016年,被告泰迪熊公司与第三人方创公司签订《私募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方创公司为泰迪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私募融资活动提供特定的财务顾问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对泰迪熊公司的一般融资活动提出建议;协助泰迪熊公司准备融资商业计划书、财务模型、融资估值方案等市场推介文件;为泰迪熊公司提供融资交易服务,包括寻找投资人、协助泰迪熊公司与投资人就融资意向、结构设计、尽职调查等方面进行磋商等。被告泰迪熊公司为获得私募融资,于2016年5月11日在第三人方创公司的方客APP平台发布商业计划书,泰迪熊公司在商业计划书中对其业务运营模式、核心技术特点、重要的商业数据进行了陈述,具体内容包括:“1.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专注于和一线手机厂商合作,将高活跃度的手机系统应用(电话、短信等)转为成活跃的互联网产品,并产生高价值的流量,再和手机厂商分成。2.核心优势最先进的号码识别和短信内容分析引擎,满足厂商的强需求,更垂直更深入的行业数据及日益增长的厂商覆盖,帮手机厂商改造高活跃的系统级应用,将其改造为流量和广告平台,获取收益并和手机厂商分成。3.行业第一的电话号码识别能力,独创的动态号码校验系统,让我们在保持最高的号码覆盖率的同时,也保持最高的号码准确率,依靠这一技术,我们在多家一线手机厂商的号码识别评测中战胜了各种竞争对手,并和这些厂商建立了合作关系,在号码评测中我们从未失手。4.竞争格局泰迪熊=号码识别领域的电话邦+短信领域的小源科技,而且这两个领域中的技术和数据能力上都强于竞争对手;电话邦已被小米投资,小源科技已被奇虎360投资,这两家都因为过早站队,失去了联合多家手机厂商的机会;2016年的国内智能手机出货当中,号码识别的及其数量将超过电话邦、短信内容识别的机器数量也将超过小源。两个领域都将是行业第一。”等内容。
2016年7月7日,原告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旭使用案外人叶钢的账号和密码登录方客APP,获得了方客APP推送的被告泰迪熊公司的上述商业计划书。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方创公司以泰迪熊公司已与投资人尚势资本洽商签署投资协议为由,对上述商业计划书进行了下架处理。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方客APP向包括叶钢、尚势资本在内的投资人推送商业计划书共计52次。2016年12月8日,尚势资本成为被告泰迪熊公司的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虚假宣传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针对原告小源公司、被告泰迪熊公司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小源公司与被告泰迪熊公司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原告小源公司和被告泰迪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二者经营范围均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和技术咨询。根据原告小源公司提交的相媒体报道及当庭陈述,原告小源公司的“信析宝”是安卓手机智能短信产品;根据被告泰迪熊公司提交的商业计划书及当庭陈述,其“泰迪熊”产品亦属于安卓手机智能短信产品;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与相关手机厂商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均是就智能通讯产品与相关手机厂商进行商业合作,且原、被告的部分客户存在重叠(珠海魅族公司、深圳金立公司)。据此,原告小源公司、被告泰迪熊公司属于安卓手机智能短信产品市场的同业经营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原、被告系本案不正当竞争案件诉讼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泰迪熊公司在商业计划书中相关表述内容是否属于虚假表述
1.关于“泰迪熊=号码识别领域的电话邦+短信领域的小源科技,而且这两个领域中的技术和数据能力上都强于竞争对手”。原告小源公司认为该信息属于虚假信息,被告泰迪熊公司则认为该信息是对其产品技术能力的客观描述,并提交了相关手机厂商的测评邮件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工信电司鉴中心[2017]知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手机厂商的测评邮件只是相关厂商的单方测试结果,本院对其采用的测试方法、测试过程、是否符合一般通用的技术测试规范无法判断,对其测试结果是否准确亦无法判断,因此,测评邮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必备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泰迪熊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泰迪熊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相关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本院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在被告泰迪熊公司未提交其他确实客观、真实能够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亦无法判断,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被告泰迪熊公司在商业计划书中的表述“泰迪熊=号码识别领域的电话邦+短信领域的小源科技,而且这两个领域中的技术和数据能力上都强于竞争对手”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虚假表述。
2.关于“电话邦已被小米投资,小源科技已被奇虎360投资。这两家都因为过早站队,失去了联合多家手机厂商的机会。”原告小源公司认为,上海捷虎公司、沈海寅曾是小源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说明小源公司被奇虎360投资过,也不存在“站队”的问题。被告泰迪熊公司则认为上海捷虎公司、沈海寅与奇虎360存在关联关系,奇虎360通过上海捷虎公司或沈海寅实际投资原告小源公司,为此,被告泰迪熊公司提交了奇虎360、沈海寅、上海捷虎公司及其他与该三方有关联关系的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报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法人的股东结构以其工商登记为准,2013年7月11日,原告小源公司的股东确有上海捷虎公司,上海捷虎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被告泰迪熊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海捷虎公司的股东情况和沈海寅担任相关公司股东的情况,不能证明上海捷虎公司是代表奇虎360投资原告小源公司;其次,被告泰迪熊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方客APP发布商业计划书,此时原告小源公司的法人股东已经变更为重庆唯品会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泰迪熊公司商业计划书中“小源科技已被奇虎360投资”的表述不能成立。按照现代汉语的一般理解,被告泰迪熊在商业计划书中表述的“站队”的涵义应当是指与奇虎360保持一致,如上所述,企业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被告泰迪熊公司未能举证原告小源公司是如何与奇虎360保持一致、失去了与哪些手机厂商的联合机会,其关于“电话邦已被小米投资,小源科技已被奇虎360投资。这两家都因为过早站队,失去了联合多家手机厂商的机会。”的表述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是虚假表述。
3.关于“2016年的国内智能手机出货当中,号码识别的及其数量将超过电话邦、短信内容识别的机器数量也将超过小源。两个领域都将是行业第一。”原告小源公司认为,被告泰迪熊公司的上述表述是虚假表述,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与被告泰迪熊公司进行合作的公司中也有小源公司的客户。被告泰迪熊公司则认为上述表述是其基于对市场调查公司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果,并提交了相关的调查报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泰迪熊公司提交的相关手机销量的报道确实来源于网络,在被告泰迪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相关报道刊载的数据确属客观、真实相关证据情况下,本院对报道中刊载的数据是否确实、客观真实无法判断,被告泰迪熊公司仅凭报道中的内容就认为“其短信内容识别的机器数量也将超过小源”缺乏说服力,而且,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的客户存在重叠的情形。因此,被告泰迪熊公司商业计划书中关于“2016年的国内智能手机出货当中,号码识别的及其数量将超过电话邦、短信内容识别的机器数量也将超过小源。两个领域都将是行业第一。”的表述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被告泰迪熊公司的上述虚假表述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仅规范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还规范对生产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营、相关公众一般的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商业广告一般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商业广告一般具有商业性质。被告泰迪熊公司在商业计划书中的上述表述内容,不仅涉及原告小源公司智能短信产品性能、销量,还涉及原告小源公司的企业经营方式、企业性质。被告泰迪熊公司将载有上述虚假内容的商业计划书通过方客APP向潜在投资人推送,由于方客APP是供创业者和投资者双向选择的融资平台,被告泰迪熊公司的这种虚假表述方式与通过广而告知的商业广告确实存在差异,受众范围亦存在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注册方客APP的投资人并非是特定的某一主体,只要是关注商业计划书的投资人均有可能获得商业计划书,从这种角度来说,通过方客APP的发布商业计划书的方式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范畴。由于原、被告属于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泰迪熊公司发布商业计划书的目的是为了寻找投资人进行融资,这种行为是典型的商业行为,上述虚假陈述内容通过直接对比、对企业性质进行虚假描述的行为,直接排斥了原告小源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告小源公司指控被告泰迪熊公司实施虚假宣传的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泰迪熊公司提出其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原告小源公司获得的被告泰迪熊公司的商业计划书是否能够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泰迪熊公司认为,商业计划书属于其商业秘密,原告小源公司利用案外人叶钢的账号和密码的不正当方式获得商业计划书,是“毒树之果”,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毒树之果”,通常的理解是指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的证据不能予以采信。本案系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原告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是否能够成立,商业计划书是否属于被告泰迪熊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本身的法律属性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告小源公司通过使用案外人叶钢的方客APP账号和密码获得了被告泰迪熊公司的商业计划书,根据商业计划书的相关表述提起本案诉讼,这种行为并非是用于商业目的,也并未被法律明文禁止,而且,原告小源公司并非是方客APP的注册用户,原、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即便原告小源公司是方客APP的注册用户,其也不太可能获取被告泰迪熊公司的商业计划书。被告泰迪熊公司以商业计划书属于其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商业计划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泰迪熊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泰迪熊公司通过发布商业计划书的方式,实施了针对原告小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泰迪熊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被告泰迪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根据第三人方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涉案的商业计划书已于2016年8月15日从方客APP下架,原告小源公司要求被告泰迪熊公司停止侵权、删除相关虚假宣传的内容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必要,本院对原告小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再支持。2.被告泰迪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小源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商誉。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侵权行为通过方客APP实施,商业计划书已下架处理,被告泰迪熊公司的融资活动也已结束,鉴于本案属于网络侵权,故可判令被告泰迪熊公司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和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其损害原告小源公司商誉及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小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泰迪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小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小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及被告泰迪熊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告小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泰迪熊公司的经营规模、被告泰迪熊公司的过错性质及其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小源公司确因本案维权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实际支出了公证费1504元、律师费30000元,收费标准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小源公司关于维权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连续十日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其在商业计划书中发布虚假宣传信息“泰迪熊=号码识别领域的电话邦+短信领域的小源科技,而且在这两个领域中的技术和数据能力上都强于竞争对手、电话邦已被小米投资,小源科技已被奇虎360投资。这两家都因为过早站队,失去了联合多家手机厂商的机会。2016年的国内智能手机出货当中,号码识别的及其数量将超过电话邦、短信内容识别的机器数量也将超过小源。两个领域都将是行业第一。”损害原告珠海市小源科技有限公司商誉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珠海市小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内容需由本院审定);
二、被告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小源科技有限公司商誉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小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4元,由原告珠海市小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64元,由被告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0元。
本判决,原告珠海市小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伟东
审判员  席 锐
审判员  葛阳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林晶
书记员罗育君

作者 wanglawyer